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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6-02-01 08:48:41    浏览量: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务水平,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等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主要包括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管网末梢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开展权属范围内供水设施的管理、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 推进城市供排水一体化建设,制定供排水一体化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战略。

  第七条 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当地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应当具有连续不间断供水的能力,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城市配水管网干管应当成环状布置。涉水的设备、材料和药剂,必须满足卫生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等相关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相关技术标准及《青海省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影响市政给水管网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未实现一户一表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现行国家及地方标准逐步进行改造。推行水表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地方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水质检测的要求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及《青海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管理规定》《青海省城市(县城)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当地规划的规定,并应当保证城市配水管网持续稳定正压运行。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逐步实现城市供水监管平台建设与信息共享,建立城市供水监管平台,将水厂、管网、用户等信息纳入管理,实现供水全过程实时监控与数据分析。城市供水管网应当布置在线流量和压力监测点,并实时传输数据。在线监测点的布设应当满足监控与调度的要求。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增加用水量和改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并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申请用水范围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备。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供水价格的相关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及《青海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计量供水量和用水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完善计量管理体系,对不同性质用水进行分类,并对各类用户用水进行计量管理。应当建立分区域计量系统,在管网的适当位置应当安装流量计,对区域供水量进行综合监测和水量平衡管理,同时应当对分区边界的供水区域采取水质监测、管网冲洗、排气等措施,保障管网水质安全。

  供水单位应当合理控制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供水区域内地面标高差别较大时,宜选用分压供水方式。

  供水单位应当对区域内的供水管网开展漏损普查工作,通过主动检漏降低管网漏损。供水管网漏水探测作业不得污染供水水质。

  在有冰冻风险的地区,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采取防冻措施,对消火栓、空气阀和阀门井等设备及设施采取防冻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系统推进城市节水工作,加大国家节水型城市创建力度。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开展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管网维护单位按照权属范围负责维护;注册水表后用水端以后的管道、阀门、水表井、结算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注册水表未出户的,按照供水用水双方合同约定,明确相关设施管理维护责任。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现有城市供水设施设备不符合现行国家及地方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建立健全管网漏损管控体系。

  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对城市供水管网进行检测和评估,并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新病害管道。

  第三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擅自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施工方案,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所涉及道路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参照青海省《关于做好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既有市政设施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与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根据《城市供水系统反恐怖防范要求》(GA1809-2022)及地方相关规定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全过程档案并向所在地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安全运行巡检工作制度》对辖区内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巡查、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发现违反本办法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规定及地方相关法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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